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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与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
代表人:刘艳娥,系经理。

原告王兴华与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塔村路口,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李玉才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上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暴晓林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后被告刘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暴晓林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暴晓林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原告已就自己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向玉田法院起诉,玉田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以(2015)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开支鉴定费1800元。玉田县玉田镇光明水暖件门市部出具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10元,已超过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9元(38161元÷365天×27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工资超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因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06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暴晓林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636元,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6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兴华鉴定费、营养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华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暴晓林驾驶的冀H×××××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兴华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华和暴晓林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暴晓林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醉酒驾驶,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兴华鉴定费、营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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