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利,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王兴利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28,0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兴利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并出具了一张60,000.00元的欠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而转入诉讼程序。
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能力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兴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利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7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凤
书记员:张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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