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金艳,女,汉族,住牡丹江市。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宗久,尚某某石头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
法定代表人:邴少誉,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道海,副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光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畅、程金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久、国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哈牡高铁项目建设用地占用被告国光村部分土地,其中位于“大毛头”附近的1548平方米土地是第一轮土地承包前由王某某开垦的,1999年村委会将该地以王某某放弃承包为由转包给孙某某。王某某与孙某某均无该地的承包合同和权属证书。原告主张所争议土地有台账记载,而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台账记载争议土地的位置予以否认,且台账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某某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属证书,原告主张的台账中记载的土地的具体面积与争议地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与争议土地属同一块地,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宝臣 审判员 谢跃洲 审判员 张忠营
书记员:于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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