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艾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宜都市福村汽车美容会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男,生于1980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代表人:邓小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杨杰,被告艾某,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的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艾某驾驶号牌为鄂D×××××的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艾某垫付。
2013年11月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艾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4048.44元、27798.4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艾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属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所有及艾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复印件一各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4、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枝城镇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住院时间为57天;
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5642元、350元;
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标准为65元/天;
8、交通费发票2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10元;
9、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10、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70天,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
11、修理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947元;
12、宜都市福村汽车装饰美容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同时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艾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被告承担70%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均不认可,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825元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认可2000元,营养费不超过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57天,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25元;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证明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且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35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用350元应为鉴定费;证据10中误工时间210天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为120天;证据11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艾某对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核磁共振检查费用350元,从时间上看,检查发生在鉴定受理之时,且是为鉴定需要,故该笔费用应属于鉴定费范围;证据10中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综合判决后作出的,符合实际情况,应予采信,但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法确修理费的产生均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及误工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提交的两证据,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且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艾某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损失的确定以及本案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642.0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治疗57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140元(20元/天×57天);3、营养费。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并没有对原告提出加强饮的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50元(65元/天×70天)、交通费5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210天为准,误工费数额应为17500元(2500元/月÷30天×210);6、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1825元为准;9、鉴定费包括为鉴定需要而作必要检查所支出的费用350元,两项合计1750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6597.07元。
被告艾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8065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182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532.07元(包括医疗费356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750元),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分担的份额为70%即26972.45元;又因被告艾某驾驶的机动车还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分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即应扣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的部分),其数额为22926.5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8532.07元×70%×85%)。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本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约定并没有明示将鉴定费包含在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享有免赔率的原告交强险之外为的损失4045.87元(38532.07元×70%×15%),应由被告艾某予以补足。
同时,被告艾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事实清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00991.5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78065元,商业险赔偿22926.58),扣除应返还给被告艾某的医疗费45642.07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55349.51元;被告艾某应赔偿原告损失4045.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349.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艾某垫付的医疗费45642.07元;
三、被告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045.8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8元,被告艾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艾某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损失的确定以及本案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642.0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治疗57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140元(20元/天×57天);3、营养费。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并没有对原告提出加强饮的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50元(65元/天×70天)、交通费5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210天为准,误工费数额应为17500元(2500元/月÷30天×210);6、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1825元为准;9、鉴定费包括为鉴定需要而作必要检查所支出的费用350元,两项合计1750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6597.07元。
被告艾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8065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182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532.07元(包括医疗费356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750元),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分担的份额为70%即26972.45元;又因被告艾某驾驶的机动车还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分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即应扣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的部分),其数额为22926.5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8532.07元×70%×85%)。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本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约定并没有明示将鉴定费包含在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享有免赔率的原告交强险之外为的损失4045.87元(38532.07元×70%×15%),应由被告艾某予以补足。
同时,被告艾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事实清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00991.5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78065元,商业险赔偿22926.58),扣除应返还给被告艾某的医疗费45642.07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55349.51元;被告艾某应赔偿原告损失4045.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349.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艾某垫付的医疗费45642.07元;
三、被告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045.8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8元,被告艾某负担1120元。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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