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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兴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公司员工。

原告王兴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5612元、三者车损失9840元、施救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04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03时00分。张彦军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8线张野村事故地点时,追尾撞到同向位圣佳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冀A×××××号车失控撞于前方吴兰印驾驶的冀A×××××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彦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A×××××冀A×××××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车损险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出具的汽车买卖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2、公估报告金额较高,不予认可;3、施救费较高,仅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兴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兴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冀A×××××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王兴义出具的《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均有当事人签章,形式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从该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本案事故车辆,对本案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被告关于买卖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形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原告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金额125612元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较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据此鉴定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三者车损失。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车维修费发票和《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已支付三者车损失98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记载有本案事故车辆信息,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且符合就近施救,施救时间与本案事故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应据此票据金额5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三者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义各项损失人民币140452元。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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