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徐某
龚孝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张某亿
陈某某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冯少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亿。
被告陈某某。
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张某亿、陈某某、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某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燕、人民陪审员胡显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王敬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亿、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五所列原告的交通费应当计算其出院返回竹溪合理费用,可酌定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亿、徐某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亿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以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亿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其从事雇佣活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责任。陈某某将车辆挂靠于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亿所驾驶的车辆由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赔偿后陈某某因应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多个受害人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徐某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承担责任的部分依约应当由承保机构对其损失予以理赔后,余额由徐某承担。徐某在陈某某处收到的用于处理王启珍、王玉琴、王某某的医疗费140100元,应王启珍、王玉琴、王某某起诉的案件中相应返还,本案中确定返还181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07.31元;2、护理费2921.44元(41天×26008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25943.75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按比例分配王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1289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其他人身损失4636.21元。对交强险赔付后王某某医疗费余额17818.31元,其他人身损失余额2200.23元,计20018.54元,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某亿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计14012.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计6005.5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6005.56元。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2.00元,徐某支付的医疗费1816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从王某某的赔偿款中分别直接支付给徐某、陈某某。徐某所驾车辆虽然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其与王启珍、王玉琴、王某某均是该车车上人员,不在本车交强险的赔偿之列,其要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亿、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4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25.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12.98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6005.56元。
二、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16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从王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徐某;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从王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某。
三、徐某返还陈某某给付的费用18100元。
四、驳回王某某对张某亿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徐某负担38元,由陈某某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亿、徐某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亿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以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亿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其从事雇佣活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责任。陈某某将车辆挂靠于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亿所驾驶的车辆由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赔偿后陈某某因应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多个受害人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徐某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承担责任的部分依约应当由承保机构对其损失予以理赔后,余额由徐某承担。徐某在陈某某处收到的用于处理王启珍、王玉琴、王某某的医疗费140100元,应王启珍、王玉琴、王某某起诉的案件中相应返还,本案中确定返还181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07.31元;2、护理费2921.44元(41天×26008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25943.75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按比例分配王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1289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其他人身损失4636.21元。对交强险赔付后王某某医疗费余额17818.31元,其他人身损失余额2200.23元,计20018.54元,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某亿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计14012.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计6005.5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6005.56元。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2.00元,徐某支付的医疗费1816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从王某某的赔偿款中分别直接支付给徐某、陈某某。徐某所驾车辆虽然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其与王启珍、王玉琴、王某某均是该车车上人员,不在本车交强险的赔偿之列,其要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亿、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4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25.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12.98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6005.56元。
二、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16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从王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徐某;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从王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某。
三、徐某返还陈某某给付的费用18100元。
四、驳回王某某对张某亿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徐某负担38元,由陈某某负担89元。
审判长:谌德武
审判员:吴燕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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