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泰山财险)。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振德大酒店4层401-410室。
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邢台泰山财险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30分,王某某无证驾驶冀E×××××比亚迪微型轿车沿平乡县城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林缘小区门前时,与沿中华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王某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6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王某某和护理人员田军英(其儿媳)事故发生前均在平乡县鑫源废旧金属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护理人员王策(其儿子)在平乡县老四汽车装具部上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778.46元,误工费17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0元/天×175天=17500元),护理费180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工资表平均日工资和住院天数计算,110元/天×80天+115元/天×8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50元/天×80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情况计算,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受伤后鉴定情况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5年×10%=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考虑事故成因及受伤程度酌定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诊断证明书)。以上共计125284.46元。
王某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为其本人所有。王某某驾驶的冀E×××××比亚迪微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邢台泰山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84.46元,首先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共计101706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已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0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邢台泰山财险上诉主要认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此原判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王某某事发时年满5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王某某未提供非农业户口证明,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答辩认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提交了户口本证明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提交了王某某事发前在平乡县鑫源废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从事财会工作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为国家所提倡,原判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同时该条第二款也赋予了因驾驶员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与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矛盾。上诉人邢台泰山财险上诉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成立。
关于上诉所提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问题,经查王某某原审提交了其为非农户籍的户口本,原判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中也提交了用工单位工资证明和减少证明,其退休后另谋职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上诉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拥军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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