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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昌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多收的原告购房款9,9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店开发区××大道××号鄂州国用(2012)第2-106号地块东方天地小区1栋17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54.19平方米,总价253,0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付清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权属证明。2014年3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7年11月24日才办理产权登记。此外,该房屋实际产权登记面积为52.07平方米,比原告合同面积少2.12平方米,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9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2日前退还该款项,原告又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宜,可被告却久拖不决,迟迟不肯退还。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收据、购房增值税发票、原告购房不动产登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房款,实际面积与付款购房面积有差异,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9,9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多付房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6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因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应购房合同关系及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店开发区××大道××号鄂州国用(2012)第2-106号地块东方天地小区1栋17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54.19平方米,总价253,0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付清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权属证明。2014年3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52.0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问题,案涉房屋产权证面积为52.07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面积54.19平方米,根据合同双方自行约定不解除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在产权证办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多退少补,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9,900元(原告诉讼请求)【(54.19-52.07)×4,670元】未返还,被告理应返还。《补充协议》虽规定了面积误差多退少补及违约方每日应向守约方支付应补或应退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该补充协议被告未签名盖章,故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购房款9,9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61元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个月,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9,9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元,被告湖北世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何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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