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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淑(素)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素)珍(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系被上诉人李淑珍之父),农民。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乡政府已经允许上诉人使用诉争院落,上诉人拥有了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诉争院落中垫土砍树就构成了侵权。虽然双方对院落的大小有争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反驳上诉人合法使用诉争院落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双方均没有办证,但该种情形仍然属于民事管辖范畴,原审法院应当就双方对诉院落是否有使用权进行审理,所以原审裁定是错的,其他意见同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称:本案不应该立案,上诉人是通过关系立的案,原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出具的交款收据上根本没有四至,上诉人称有9米空地,不是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证实被上诉人所刨的小树是自然生长的,直径大约在8公分左右,大概有10多棵,不是上诉人种的。我们这个事应该由土管部门来确权。其他理由同被上诉人答辩状中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以二被上诉人刨掉其栽种的树木,在其购买的院落垫土、挖墙头地基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刨掉的树木及毁掉地基的损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性质,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宅基地侵权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树木毁损和挖墙头)和恢复原状的物权保护请求,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树木损害赔偿请求,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关于双方诉争所涉及宅基使用权相关的问题,应进一步核查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决。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房屋未办理宅基使用权证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广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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