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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4-9号。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与本院受理的(2017)鄂1024民初661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8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郭某某驾驶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载张贝贝),造成王某某、张贝贝受伤倒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张贝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873元。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5266.59元,依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59天计算);4、关于营养费,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其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护理费为5282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59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虽已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农业种植,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76天,故误工费为6551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76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已满61周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可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177.5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19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9、财产损失3850元,依票据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1、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86877.09元。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张贝贝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双方医疗费用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张贝贝医疗费用720元,赔偿王某某9280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90.5元(医疗限额内9280元+误工费6551元+护理费5282元+残疾赔偿金2417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33986.59元(86877.09元-51590.5元-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郭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且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用13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5266.59元,扣除上述鉴定费用后,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5159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98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159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3986.59元,两项合计85577.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33966.5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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