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粮食局
原告王某某,干部,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星火乡丰岗村。
法定代表人姜喜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粮食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兰西县粮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粮食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当时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二分,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20,000.00元,同时要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1张,并有法院调取粮库主任姜喜昌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粮食局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102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1张,并有法院调取粮库主任姜喜昌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粮食局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102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张存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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