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王某某、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胡尚林
王某某
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
宋某某
张文波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双城市。
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共合镇内邢长征自建楼西数第2门。
经营者刘凤云,个体经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胡尚林,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胡尚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父母二人,兄妹四人),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应予调整,以支持3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1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3,9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4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15,000.00元鉴定费用,该笔费用系交警部门为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而鉴定花费的费用,不应包含在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案中存在两名死者,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剩余的损害赔偿金额,即228,960.60元,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68,688.18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博运输车队,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丧葬费等共计68,688.18元。被告宋某某、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胡尚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父母二人,兄妹四人),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应予调整,以支持3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1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3,9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4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15,000.00元鉴定费用,该笔费用系交警部门为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而鉴定花费的费用,不应包含在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案中存在两名死者,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剩余的损害赔偿金额,即228,960.60元,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68,688.18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博运输车队,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丧葬费等共计68,688.18元。被告宋某某、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