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杜杰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
高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赵建磊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杰锋、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赵建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杰锋、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赵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吴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4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误工费14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和患肢外固定四周共计53天,误工费为31755元/年÷365天×53天=4611元;诊断证明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25天=2916.67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250元;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120元的主张,尽管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为证,但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4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4611元、护理费2916.67元、交通费12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共计228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8897.67元。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被告吴某持有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明确载明了明示告知保险条款内容,且该保险条款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拒赔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3923.93元,因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吴某承担的责任以损失的80%计算为宜,被告吴某应赔偿3139.1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84.79元。被告吴某关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的主张,有相关收据为证,且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关于医疗费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139.14元,赔付被告吴某6360.86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4611元、护理费2916.67元、交通费12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共计12536.81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吴某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60.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13元,被告吴某负担27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吴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4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误工费14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和患肢外固定四周共计53天,误工费为31755元/年÷365天×53天=4611元;诊断证明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25天=2916.67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250元;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120元的主张,尽管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为证,但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4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4611元、护理费2916.67元、交通费12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共计228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8897.67元。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被告吴某持有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明确载明了明示告知保险条款内容,且该保险条款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拒赔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3923.93元,因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吴某承担的责任以损失的80%计算为宜,被告吴某应赔偿3139.1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84.79元。被告吴某关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的主张,有相关收据为证,且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关于医疗费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139.14元,赔付被告吴某6360.86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4611元、护理费2916.67元、交通费12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共计12536.81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吴某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60.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13元,被告吴某负担27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马永辉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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