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威县开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MA07M2D60G。
法定代表人柳华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红家,系该公司安全总监。
原告王兰江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石某某、付延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江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江、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红家、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宋树超、被告付延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5415.34元;二、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某某在本村西南耕地建房,雇佣被告付延平为其新建房屋上土。付延平雇佣我和王兰君等人开始上土。上土铁架子是付延平的,2017年10月1日下午我们开始干活。包括付延平、我、王兰君等人,在我们干活前,石某某、付延平都没有说过上边有高压电线的事,在干活时石某某一直在场。将铁架子在北头竖起来。干完一段就向南挪动一段,并且石某某的西邻院子里都是高大的榆树。他家的西房南北长80米,我们几个确实看不见上面的高压线、铁架子由北向南移动过程中、结果触碰到高压线造成我和王兰君严重电伤,受伤非常严重,住院治疗,损失巨大。医院主要诊断:身体体表20-29%烧伤。其他诊断:电烧伤22%深II°3%、III°19%、多处皮肤撕裂伤、电休克、创面感染。后来才得知被告石某某新建房屋在路南侧一房子及大门院内正建在10KV高压线下。被告供电公司声称给被告石某某下了隐患通知书,并告知石某某在高压线下及保护区内建房违法,同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拆除违建。但是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才导致了这次不幸结果的发生。被告供电公司是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电力运行负有维护、监督之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明知自身的过错,将被告石某某的房屋拆除一大部分,将高压线向南挪移、树木砍伐、被告电力公司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二)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被告石某某作为房东,违章建房,在电力公司通知后,扔不悔改。在我们干活时,也没有告知有高压线危险,所以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延平作为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是错误的,被告石某某与付延平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付延平承担,与被告石某某无关。2.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石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付延平承揽石某某的上土工作时,石某某已经明确告知在房屋上有高压线路,并且被告付延平等人在上土时也完全能够清楚地看到上面有高压线路通过,付延平所使用的上土架子是连接使用的,可以根据房屋高度进行拆解调整,付延平为了省事没有对上土架子根据石某某的房屋进行调整,所使用的架子远远超过房屋高度,在挪动架子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最终使上土架子与高压线接触导致事故发生。综上,该事故的发生,付延平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无责任。
被告付延平当庭辩称:1.本案被告石某某将自己房屋上土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付延平和原告,且在高压线下违法占地建房,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付延平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告及付延平与石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付延平在本案当中没有法定过错情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在没有获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的情况下,在本村西南耕地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需要为其新建房屋上土,联系被告付延平,由付延平带领的施工队具体施工。2017年10月1日下午开始施工,干活的人包括付延平、王兰君、王兰江等人。施工中,将铁架子在北头竖起来,搭在房檐上,由电机带动小车兜上土。干完一段就向南挪动一段,铁架子由北向南移动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造成王兰江、王兰君严重电伤。事故发生后,王兰江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身体体表20-29%烧伤、电击伤22%、深II°3%、III°19%;共计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207992.34元。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兰江的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一处。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三期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兰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99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50元);3、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4、误工费为7680元(64元×120天);5、护理费为12240元(102元×12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9年×12881)×34%=83211元;8、鉴定费1,145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328418.34元。
另查,被告付延平是队长,该上土队大部分的活是付延平联系并安排施工;队员有王兰江、王兰君等人,付延平和其他队员是内部合伙关系,获得收益平均分配;上土的铁架子等机器设备是付延平的,分配收益时,铁架子等机器设备按照一个人的份额参与分配。
被告供电公司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石某某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并告知石某某在高压线下及保护区内违章建房,会对电路的安全运行及个人人身安全造成隐患,要求立即拆除违建。但是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但并没有报电力监管部门进一步进行行政处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发生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违章建房,未及时告知上土的工人房屋处在高压线下,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付延平作为队长,未能认真勘察现场,作为铁架子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未能告知工人安全操作程序,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供电公司已经发现高压线下违章建房,但没有彻底治理、清除安全隐患,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兰江作为具体操作的工人,施工前不仔细勘察现场,施工中不注意上空的高压线,和王兰君搬动铁梯,触动高压线,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王兰江自负16%的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担17%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延平负担17%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负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王兰江各项损失55,83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延平赔偿原告王兰江各项损失55,83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兰江各项损失164,2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原告王兰江负担577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78元,被告付延平负担578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威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733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 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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