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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河北省南宫市。第三人:任俊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无资金业务往来,原告按照第三人任俊其的意思,共分三次:2015年6月24日,从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91)转给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5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91)转给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20000元;2017年4月8日,从自己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转给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5000元。以上三笔款项系马士强(原告王某某之夫)偿还第三人任俊其的借款,但根据第三人任俊其2016年9月13日诉马士强民间借贷一案中,经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被告李某某得到的3笔款项共计30000元系不当得利,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2、中国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本身构不成不当得利,理由是:这三笔钱是王某某经过任俊其借我的钱,王某某共借我30000元,原告打入我银行账户的钱是还我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任俊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户账账单一份。第三人任俊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某某打入李某某账户的钱,是以前王某某借李某某的钱,这是偿还的借款。这三笔借款中有20000元是通过我借的。第三人任俊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马士强系夫妻关系,马士强与第三人任俊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某某从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91)转给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5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91)转给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200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转给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5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任俊其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原告王某某之夫马士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5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士强向任俊其共计借款62.5万元,后马士强分四次向任俊其偿还借款10万元,马士强尚欠任俊其52.5万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任俊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任俊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打入被告账户的30000元。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对2017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转入我农行账户(账号为:62×××77)的5000元,没有异议;另外两笔钱是转入我另外一个农业银行卡,不是这一个卡号,两笔钱共计25000元。我一共收到原告王某某打入我银行卡共计30000元。虽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起诉状中所称后两次打入的银行账户卡号不认可,但被告李某某当庭承认其收到原告王某某打入其账户的3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以上三笔款项系马士强(原告王某某之夫)偿还第三人任俊其的借款,但根据第三人任俊其2016年9月13日诉马士强民间借贷一案中,经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被告李某某得到的3笔款项共计30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任俊其均辩称,这30000元是原告王某某还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提交任俊英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户账账单一份,辩称其与任俊英共同使用任俊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9)。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通过任俊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9)转给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30000元,以此为其借给原告王某某30000元的证据。经查,原告王某某转给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第一笔钱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钱的时间一般早于还钱的时间,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欠条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任俊其的辩称,均否认了涉案的三笔钱系偿还第三人任俊其的借款。因此,被告李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王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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