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郭文龙,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文龙,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早上6时30分许,元氏县槐阳镇西原庄村的罗献辉将其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路边后,该半挂车溜车后通过赵村王某彬的门前地撞入张天赐家中,造成王某彬家门前地、树木及王某彬停放在家门前的京K×××××号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罗献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彬、张天赐不负事故责任。罗献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位于高速路引线西侧路北的原告王某彬黑色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水泥路面91.5平米、银杏树一棵、葡萄树6棵毁损,造成经济损失784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早上6时30分许,元氏县槐阳镇西原庄村的罗献辉将其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路边,该半挂车溜车后,通过原告王某彬的门前地,撞入张天赐家中,造成原告黑色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水泥路面91.5平米、银杏树一棵、葡萄树6棵毁损。此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罗献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彬、张天赐不负事故责任。经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被损物品损失认定值为7840元。罗献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人罗献辉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原告物品遭受损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彬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超载,应减少赔偿责任,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彬财产损失7840元。
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杨晓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