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安国市常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安国市。
被告:秦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兰与被告秦纪平、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兰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秦纪平、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352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1时15分许,被告秦纪平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FA788B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朝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中医院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兰兰相撞,造成王兰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纪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1时15分许,被告秦纪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的FA788B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朝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中医院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兰兰相撞,造成王兰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纪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7827.79元(被告秦纪平垫付)。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孕33周。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安国市中医院妇产科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45.15元(被告秦纪平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何伟和婆婆王淑英护理,事发前何伟系安国市宋氏家具厂员工,月工资2900元,王淑英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计算。王兰兰系河北圣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二人停发工资。王兰兰伤情经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支出必要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
另查明,被告秦纪平驾驶的FA788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秦纪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2.94元。
又查明,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公交认字[2016]第275号事故认定书;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
3、原告王兰兰及护理人员何伟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安国市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王淑英系原告婆婆。护理人员何伟户籍、身份信息;
4、安国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被告秦纪平、李某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秦纪平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王月莹不是本案原告,对其医疗费276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兰兰的医疗费21172.9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及病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32天,酌定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定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17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100元×32天),3、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4、误工费12200元[3000元/月÷30天×(32天+90)],5、护理费10627元[2900元/月÷30天×(32天+60)+19779÷365×32],6、二次手术费8000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500元,9、车辆损失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8349.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972.97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3972.97元被告英大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077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秦纪平垫付医疗费21172.9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英大财险赔偿原告王兰兰各项损失共计58349.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兰兰各项损失共计58349.97元;
二、原告王兰兰返还被告秦纪平垫付款21172.97元;
三、驳回原告王兰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秦纪平负担630元,原告王兰兰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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