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兰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姜某
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兰兰与被告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超、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6时50分,被告姜某饮酒后驾驶黑7696A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药材路口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兰兰撞倒,后又与案外人杨威驾驶的黑CL611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蹭,造成原告王兰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8日,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兰兰及案外人杨威无责任。
黑7696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交通费150元、病案复印件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7238.79元(44036元/365天60天)、护理费1147元(52333元/365天8天)、后续治疗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66222.2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不全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姜某支付的,并且被告姜某另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原告对于这一事实没有说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不清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在查明王兰兰身份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王兰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进行赔偿,被告姜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判决返还被告姜某,并在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法、合理基础上予以赔偿。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组),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黑7696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姜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原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8天。
被告姜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病历复印费票据原件两张、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意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68.5元、交通费150元。
被告姜某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上述交通费属于出租汽车的连号票据,原告未能列明乘车的区间及时间,原告受伤后的救护车费用是被告姜某支付的,原告出院后可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6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中的王兰兰,性别为“男”,与本案原告性别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2014年4月14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3元进行计算,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4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共计45.50元,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为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6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共计23.00元,因票据中注明的信息与王兰兰的实际身份不符,原告王兰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因此部分票据部分连号,且票据上未注明原告的乘车时间、地点,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面部瘢痕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姜某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王兰兰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兰兰是城镇户口。
被告姜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身份,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来证明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以此计算赔偿的标准,原告存在伤残的主张,因此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来进行证明;结合原告诉状中写明的信息即原告住址在农村,说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户籍证明信体现的是原告的出生地在林口县,未明确原告出生在林口县什么地方,不能证明原告户籍迁出迁入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户籍证明仅有户籍地派出所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示的证明应具备的要件包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字,因此对该证明的形式要件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凤城市公安局边门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出具,二被告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组),医疗费票据原件四张,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姜某支付的。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主张上述费用,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400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预收了被告3000元误工费及1000元的伙食费。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7日,被告姜某饮酒后驾驶黑7696A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药材路口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兰兰撞倒,后又与案外人杨威驾驶的黑CL611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蹭,造成原告王兰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兰兰、案外人杨威无责任。
原告王兰兰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6046.11元,此款由被告姜某支付。
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王兰兰左上1、2右上1、2、3牙齿缺失,右下6牙齿缺失,牙槽骨缺损,其伤残十级;2.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3.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面部瘢痕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兰兰为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期间,需护理8天,由其母亲护理。
再查明,被告姜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兰无责任,因此,原告王兰兰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全部承担。
由于被告姜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原告王兰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负担。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50元25天),因被告姜某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50元(1250元-1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中的合理部分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鉴定意见即原告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面部瘢痕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因上述治疗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8050元(250元+7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238.79元(44036元/365天60天),由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年44036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238.79元(44036元/年÷365天60天),由于此部分误工费损失已由被告姜某支付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238.79元(7238.79元-3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38.79元中的合理部分423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47元(52333元/365天8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147.02元(52333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4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由于原告王兰兰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为伤残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22609元.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保护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且在本市就医,原告的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75元(3元/天25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中的合理部分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51678.79元(4238.79元+1147元+45218元+1000元+7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6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病案复印费为45.50元,因此,对于病案复印费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属于原告在鉴定期间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为2145.50元(45.50元+2100元),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姜某负担。
关于被告姜某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46.11元、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要求对多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问题,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姜某应给付原告王兰兰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为214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王兰兰59728.79元(8050元+51678.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兰兰2145.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兰兰59728.79元;
驳回原告王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告王兰兰负担46.1元,被告姜某负担6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原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8天。
被告姜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病历复印费票据原件两张、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意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68.5元、交通费150元。
被告姜某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上述交通费属于出租汽车的连号票据,原告未能列明乘车的区间及时间,原告受伤后的救护车费用是被告姜某支付的,原告出院后可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6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中的王兰兰,性别为“男”,与本案原告性别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2014年4月14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3元进行计算,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4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共计45.50元,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为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6日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共计23.00元,因票据中注明的信息与王兰兰的实际身份不符,原告王兰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因此部分票据部分连号,且票据上未注明原告的乘车时间、地点,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面部瘢痕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姜某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王兰兰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兰兰是城镇户口。
被告姜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身份,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来证明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以此计算赔偿的标准,原告存在伤残的主张,因此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来进行证明;结合原告诉状中写明的信息即原告住址在农村,说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户籍证明信体现的是原告的出生地在林口县,未明确原告出生在林口县什么地方,不能证明原告户籍迁出迁入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户籍证明仅有户籍地派出所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示的证明应具备的要件包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字,因此对该证明的形式要件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凤城市公安局边门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出具,二被告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组),医疗费票据原件四张,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姜某支付的。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主张上述费用,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400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预收了被告3000元误工费及1000元的伙食费。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7日,被告姜某饮酒后驾驶黑7696A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药材路口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兰兰撞倒,后又与案外人杨威驾驶的黑CL611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蹭,造成原告王兰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兰兰、案外人杨威无责任。
原告王兰兰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6046.11元,此款由被告姜某支付。
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王兰兰左上1、2右上1、2、3牙齿缺失,右下6牙齿缺失,牙槽骨缺损,其伤残十级;2.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3.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面部瘢痕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兰兰为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期间,需护理8天,由其母亲护理。
再查明,被告姜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兰兰无责任,因此,原告王兰兰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全部承担。
由于被告姜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原告王兰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负担。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50元25天),因被告姜某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50元(1250元-1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中的合理部分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鉴定意见即原告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4800元,面部瘢痕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因上述治疗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8050元(250元+7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238.79元(44036元/365天60天),由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年44036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238.79元(44036元/年÷365天60天),由于此部分误工费损失已由被告姜某支付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238.79元(7238.79元-3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38.79元中的合理部分423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47元(52333元/365天8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147.02元(52333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4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由于原告王兰兰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为伤残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22609元.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保护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且在本市就医,原告的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75元(3元/天25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中的合理部分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51678.79元(4238.79元+1147元+45218元+1000元+7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6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病案复印费为45.50元,因此,对于病案复印费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属于原告在鉴定期间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为2145.50元(45.50元+2100元),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姜某负担。
关于被告姜某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46.11元、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要求对多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问题,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姜某应给付原告王兰兰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为214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王兰兰59728.79元(8050元+51678.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兰兰2145.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兰兰59728.79元;
驳回原告王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告王兰兰负担46.1元,被告姜某负担655.4元。
审判长:邵明婷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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