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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凯、王心彤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王心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孝峰(系二被告的舅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凯、王心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王某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现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双膝关节退行××变,无法自己劳动,生活困难,但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1200元。
二被告王某凯、王心彤辩称,原告真实出生日期是1962年11月29日,现年57岁,原告不够赡养的年龄。原告如果身体确实有病,二被告赡养方式为:原告随二被告共同生活,所有的生活吃穿及看病均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的父亲,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于2010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独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享受国家发放的每月108元养老保险金待遇。原告现患有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双膝关节退行××变。现二被告均有工作,有工资收入。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1200元,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景县人民医院和景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和被告母亲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爱老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原告年岁已高,且身患疾病,也无劳动能力。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现实生活需要并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二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为宜,每半年给付一次。在原告不能自理时,二被告按长幼顺序轮流伺候,每月轮换一次。
对于原告提供的景县人民医院和景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和原告走路的视频光盘,但是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两份光盘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和原告走路的视频不能推翻医院的诊断书,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诊断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花医疗费(凭单据)自2019年1月1日起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结算一次。
对于二被告主张的根据其父母的离婚证上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7月19日,即今年只有57岁,不需要进行赡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景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8日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52年7月19日,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应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故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如果原告需要赡养,由原告跟随二被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这一意见,坚持在现住址居住,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故应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二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凯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赡养费3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以后的赡养费被告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的7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下半年的赡养费。
二、被告王心彤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赡养费3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以后的赡养费被告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的7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下半年的赡养费。
三、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医疗费(凭单据)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结算一次。
四、在原告不能自理时,二被告按长幼顺序轮流伺候,每月轮换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王某凯负担580元,被告王心彤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军

书记员: 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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