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
孙许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许龙,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张龙,被告邢某某、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委托代理人孙许龙,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邢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TXXXXX号小型轿车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虽称,根据合同约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 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并未就已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免赔15%。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68%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承担12%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179.95元(含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检查费用1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X84天);3、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原告要求185天误工期并无不妥。误工费为17266.67元(2800元/月÷30天X185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应以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52.59元(36294元/年÷365天X84天);5、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6、病历取证费8元。以上共计104507.2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19.26元。因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免赔15%,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68387.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503.81元(68387.95元X68%)因被告邢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用、检查费1772元,应当予以返还,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赔偿8206.55元(68387.95元X12%),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2623.07元(被告邢某某垫付费用2772元应予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赔偿原告王某某820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623.07元(被告邢某某垫付27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邢某某;剩余款项79851.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06.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邢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TXXXXX号小型轿车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虽称,根据合同约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 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并未就已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免赔15%。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68%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承担12%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179.95元(含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检查费用1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X84天);3、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原告要求185天误工期并无不妥。误工费为17266.67元(2800元/月÷30天X185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应以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52.59元(36294元/年÷365天X84天);5、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6、病历取证费8元。以上共计104507.2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119.26元。因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免赔15%,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68387.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503.81元(68387.95元X68%)因被告邢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用、检查费1772元,应当予以返还,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赔偿8206.55元(68387.95元X12%),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2623.07元(被告邢某某垫付费用2772元应予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赔偿原告王某某820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623.07元(被告邢某某垫付27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邢某某;剩余款项79851.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06.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负担317元。
审判长:王春雷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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