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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叔嫂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分的三人份土地其中有原告原丈夫王建心(新)、儿子王子宁,所分土地分别是北湾一块和木沟洼子地1块,大河北1块,沙沟4块,石查旧2块,马地沟3块,张目洼2块,落地1块,落地北坡4块。2008年儿子王子宁在外出打工期间失踪,2009年原告与前夫王建心(新)离婚,离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前夫王建心(新)就家庭承包土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所分土地确权时确权证上写王某某的名字,土地由王建心(新)耕种,该协议达成不久王建心(新)去世所分土地被被告占有。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改嫁到南台峪(户籍未改变)因土地问题,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原告改嫁为由拒不返还土地,经乡政府组织调解未果。在被告占有原告土地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家庭土地马地沟3块和张目洼2块分别给了选矿厂和开发办,上级发放的种地补偿款也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士地的同时将擅自转让土地的收益和上级发的种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的不当得利不存在,原告应拿出凭据,法律说应该返还我就返还,法律说不返还我就不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王建心(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个儿子王子宁,被告王某某系王建心(新)的弟弟。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告王某某为户主共三人承包临城县石城乡鹿庄村集体土地约12.79亩,分别为北弯麦地1块约0.5亩、大河北麦地1块约0.5亩、和木沟洼子麦地1块约1亩、沙沟春地4块1.5亩、石查旧2块1.74亩(其中一块1.24亩公路占地因纠纷还未签订合同,另一块0.5亩与张玉琴相邻)、落地1块1亩、落地北坡4块1.5亩,共计8.5亩,张目洼2块5.05亩(修环湖路时被占用,补偿款还没有到位)。马地沟3块2亩现已被征用。2008年原告王某某与王建心(新)的儿子王子宁在外打工期间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王建心(新)因儿子失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家庭承包的土地一直由王建心(新)耕种,2015年王建心(新)患病,被告对王建心(新)进行了照顾。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王建心(新)就家庭承包土地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分耕地,土地确权证应写成王某某的名。现在的耕地由王建心(新)耕种”。2016年王建心(新)因病去世,被告将其安葬。2017年原告改嫁到石城乡南台峪村,其户口未从鹿庄村迁出,且其在现居住村也未取得承包地。因修建公路要征用原告部分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经乡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后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原告同意修建公路将占用的石查旧1.24亩和张目洼5.05亩土地由原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下的土地由王某某经营落地北坡4块约1.5亩、落地1块1亩、沙沟4块1.5亩和石查旧与张玉琴相邻的0.5亩共计4.5亩,王某某经营北弯1块约0.5亩、大河北1块约0.5亩、木沟洼子地1块1亩共计2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临城县石城乡鹿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代理词等在卷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必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虽然改嫁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其在原居住地鹿庄村承包的土地仍应予以保留。因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的共有,原告前夫王建心(新)的去世和儿子王子宁的下落不明并不影响原告改嫁后的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故原告这一农户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王建心(新)生前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承包土地流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其同意“修建公路将占用的石查旧1.24亩和张目洼5.05亩土地由原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下的土地由王某某经营落地北坡4块约1.5亩、落地1块1亩、沙沟4块1.5亩和石查旧与张玉琴相邻的0.5亩共计4.5亩,王某某经营北弯1块约0.5亩、大河北1块约0.5亩、木沟洼子地1块1亩共计2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3万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因修建公路将占用的石查旧1.24亩和张目洼5.05亩共计6.29亩土地,由原告王某某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王某某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其中落地北坡4块约1.5亩土地、落地1块1亩土地、沙沟4块1.5亩土地和石查旧与张玉琴相邻的0.5亩土地共计4.5亩由原告王某某经营,北弯1块约0.5亩土地、大河北1块约0.5亩土地、木沟洼子地1块1亩土地共计2亩由被告王某某经营;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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