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六合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六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六合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六合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经过协商承租了本村村民王红启和王连河的承包地,其中王红启土地1.8亩,王连河土地2.7亩,租期两年。
原告交纳了租金,并在承租的土地上种了枣树。
2014年下半年因修路需要占用原告租用土地,经过协商对原告所种枣树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共计31.5万元。
原告曾经支取过10万元,剩余21.5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支取款,原告开车跟着被告的车在中银花园内科诊所找到了村委会主任王全国,王全国便要求原告写下了支款条,之后村委会主任的司机贺立辉便从车上取出了21.5万元,被告顺手将钱接过去,放在了自己的车上。
原告询问钱的去向时,被告声称钱在他车上,一会给原告送过去。
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补偿款2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补偿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租金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贺立辉的书面证言及贺立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未有贺立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补偿款21.5万元,既未提交获得补偿款31.5万元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占有补偿款21.5万元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租金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贺立辉的书面证言及贺立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未有贺立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补偿款21.5万元,既未提交获得补偿款31.5万元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占有补偿款21.5万元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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