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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斤与宋某某、李保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斤,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利,男。

原告王某斤与被告宋某某、李保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庭审中,被告宋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出示镇、村出具《证明》中提及的《处理决定》,并称若存在书面《处理决定》,其享有的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受到制约,确权程序不合法。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且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矛盾,为慎重对待案件,遂决定休庭,庭后依职权向镇政府、村委会调查是否出具过书面《处理决定》,有无相关程序档案。休庭后,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向镇、村两级分别送达《调查取证函》,要求调取《证明》中提及的《处理决定》和相关程序档案。镇、村两级均未提供。本案又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并辩论终结。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加盖镇、村公章署期1月22日和24日的《确权证明》《调查材料》;当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再定开庭时间。于2016年1月29日恢复法庭调查并辩论终结。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王莹雪,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王某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李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斤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位于某村“某某梁”的承包地与宋某某的承包地相邻,原告2011年和2012年由于个人原因未耕种涉案0.3亩承包地,该两年间宋某某不断侵占。原告得知宋某某将该0.3亩地出售给李保利后,找到村委会,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调解,二被告同意将该地返还;自此,原告便耕种该地。2015年7月底,李保利以宋某某不退还买地款、该地仍属其享有物权为由,砍了该土地上的玉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8日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宋某某、王某斤坐落于“某某梁”责任田纠纷,经村委会调查,证实宋某某的3.5亩地中确有王某斤的0.3亩。2、2015年8月24日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某村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没有给村民发过《土地承包证》。3、2015年10月8日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某斤“某某梁”紧邻宋某某的0.3亩地,国家发放粮食补贴从开始至今都在王某斤户头上,与他人无关。4、2015年12月3日某某镇政府和某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会,并对当时分承包地的四队队长王某某、会计王某甲、村民代表马某某讯问后查明并确定证明事实。5、2015年9月2日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拟证实涞源县档案局没有某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根据法院调取的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公安卷,拟证实宋某某和李保利之间存在土地买卖行为,李保利砍了王某斤耕种的0.3亩地的玉米,存在侵权事实。并综合证实,原告对涉案争议的0.3亩耕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法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因村委会及乡政府手续不健全,不应由原告担此责任。7、2015年11月6日《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
第二次庭审后提交:某某镇、某村加盖公章的《确权证明》、《调查材料》各一份。拟证实对争议土地0.3亩具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宋某某辩称,答辩人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不相邻。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承包地,应有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其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系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其他任何组织、机关或部门均不得进行干涉,也不得以所谓《证明》等方式来干涉或者分配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司法机关更无此项职能,同样也不得以司法裁判来为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再次,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物权凭证来证实其主张。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提交:1、《证人出庭申请》一份,要求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2、马某某与宋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抗辩村委会书证中所表述的进行调查相关人员已确定土地的证明目的,进一步证实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虚假。宋某某表示:马某某明确表示不出庭。
被告李保利口头辩称,涉案争议地是我以承租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该地受益人是我。若原告认为其与宋某某有土地权属争议是他们之间的事,在没有确权前,原告无权主张损失。即使有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因我对该地享有承租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提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地0.3亩被宋某某侵占并出租,要求将该土地返还并赔偿损失。由此,原告主要待证事实应为:原告系涉案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然而,原告自述并某村村委会证明:该村“两轮”土地承包时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此,原告不能提供法定的用益物权权源的凭据,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导致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不能确定。本案显属土地权属争议。
本案中,虽某村村委会出具多份证明、并某某镇政府在部分证明中加盖公章,但镇政府未出具相关法律规范性《处理决定》,故本案民事案件无法直接采用镇、村的证明。因为,行政确权程序中有对方当事人的复议权、抗辩权,若直接在民事案件采信上述证据,势必影响对方当事人在相关确权时诉权的实现,且有可能因此造成误判而致的诉累。
本案纠纷系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措施落实时履行法律程序不到位所致,属于落实社会政策层面和履行法律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妥善解决有待于政府部门进一步加强相关政策的落实和补救。法院的民事司法职权无法延伸至该纠纷涉及相关的各个层面,对此类纠纷,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调整和处理。相关纠纷,应向负责具体实施承包政策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换言之,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应在民事案件解决。据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基于上述理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王某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波
审判员 高洪雨
代理审判员 魏娜

书记员: 李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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