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河北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王某起诉被告董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起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95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将60箱塑料包装袋交由被告运输,途中被告将货物丢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货运单是被告提供的,背面的内容为格式条款,未经原告确认同意,被告也没有提示原告需要进行投保以及未投保的责任和后果,所以货运单背面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宝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起货物损失59578.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 人民陪审员 王 蒙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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