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诉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李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62-1号1门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久胜镇久安村张志云屯。
王某与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漠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人工费及李某垫付的材料费已经超出了两栋楼的总造价。王某提交黑中明造咨字(2014)第234号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李某施工的E、G两栋楼房的造价分别为599660.43元、804404.03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申请人不认可材料款的情况下,没有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垫付费用791185.00元的收据,是经王某签字认可的。王某提交的黑中明造咨字(2014)第234号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其他案件的报告,虽能说明E、G两栋楼房的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与垫付材料款收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做司法鉴定。当事人自行放弃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垫付费用791185.00元的收据,是经王某签字认可的。王某提交的黑中明造咨字(2014)第234号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其他案件的报告,虽能说明E、G两栋楼房的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与垫付材料款收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做司法鉴定。当事人自行放弃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贾宝祥
审判员:谷新宇

书记员:孙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