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玉方(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韩某印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某某贾家口镇黄儿营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密芳。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印。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保信合作社)、被告韩某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被告韩某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包工程位于农村,为一层建筑物,建造高度较低,且用途不明,因此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严格要求,对于本案争议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方应给付总工程价款的65%。诉争工程占地面积795.5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850元,据此工程总价款为676175元,现原告已将工程主体建造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5%,即439513.75元。被告称曾给付原告189000元,但在原告出具的支款证明中均未注明该款与诉争工程的关联性,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关联性,又因原告确承建被告其他工程且工程款尚未结清,故难以认定该189000元系用于支付诉争工程款。综合考虑该189000元的给付时间、诉争工程开工时间、原告所述游泳池及其附属工程开工时间等因素,可以认为2014年6月4日支付的20000元为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余169000元,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关联性,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其主张工程存在没有地梁、圈梁、顶柱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且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提供但未提供设计图纸,本案无法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明确予以拒绝,被告表示不同意减少工程价款或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并且返工标准等问题与工程质量标准有关,因此对被告保信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信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韩某印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合同载明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保信合作社,因此被告韩某印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印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工程款419513.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0元,被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75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包工程位于农村,为一层建筑物,建造高度较低,且用途不明,因此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严格要求,对于本案争议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方应给付总工程价款的65%。诉争工程占地面积795.5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850元,据此工程总价款为676175元,现原告已将工程主体建造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5%,即439513.75元。被告称曾给付原告189000元,但在原告出具的支款证明中均未注明该款与诉争工程的关联性,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关联性,又因原告确承建被告其他工程且工程款尚未结清,故难以认定该189000元系用于支付诉争工程款。综合考虑该189000元的给付时间、诉争工程开工时间、原告所述游泳池及其附属工程开工时间等因素,可以认为2014年6月4日支付的20000元为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余169000元,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关联性,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其主张工程存在没有地梁、圈梁、顶柱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且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提供但未提供设计图纸,本案无法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明确予以拒绝,被告表示不同意减少工程价款或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并且返工标准等问题与工程质量标准有关,因此对被告保信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信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韩某印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合同载明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保信合作社,因此被告韩某印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印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工程款419513.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0元,被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75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李建勋
审判员:何晋达
书记员:王紫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