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黄冀南
李成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刘海霞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冀南。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林,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隆某县康庄路157号。
负责人张卯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黄冀南诉被告李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冀南委托代理人魏良帝,被告李成林,被告人保财险隆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黄冀南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4.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李成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南19,0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南2.917.5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405元;
五、被告李成林赔偿原告王某某1,3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李成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南19,0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南2.917.5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405元;
五、被告李成林赔偿原告王某某1,3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110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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