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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胜与王交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全胜,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交其,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再审申请人王全胜因与被申请人王交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王全胜申请再审称,《宅基地证》是王全胜的,王交其持有不能证明其对此房产有所有权。闫占奎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有新的证据证明闫占奎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都是伪造的。该房产连同家里的物品及《宅基地证》,王全胜交给其岳父看管。岳父后将房产交给王交其借住。王交其仅居住几年后,该房产就闲置了。没有人因房产的所有权与王全胜发生过争议,因此王全胜对争议房产未主张所有权。现闰占奎等人称他们过去为王交其作了伪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王全胜对争议房产没有所有权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并非对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该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才是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全胜对于王交其持有涉案房屋《宅基地证》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所称的王交其窃取所得的陈述亦无事实依据。王全胜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的闫占奎等人的证明材料,并未公证取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判决依据王交其曾居住使用八年该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证》及人民法院对双方买卖房屋调查查实的事实,驳回王全胜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全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全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学东 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 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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