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胜
史凤泉(河北唐山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
张宝海
王某某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全胜。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宝海。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胜与被告张宝海、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二终字第22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胜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三次事故均是与路南区稻胥路西门外处限高相碰撞而发生的。张宝海驾车碰撞限高,造成限高倾斜受损且逃逸,对第二次、第三次碰撞负有因果关系,故张宝海应对第二次、第三次事故承担责任。贾立稳驾车与限高相撞,加重限高倾斜损坏,对徐德新驾车与限高相撞负有因果关系,故贾立稳也对第三次事故负有责任。三次事故不能割裂开来,综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3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管费、服务费均提供正式票据,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价格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
张宝海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受损,两车均有权参与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的分配,所以本院按平均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张宝海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诉请损失30%的民事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时,被告张宝海正在执行劳务行为,其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宝海的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海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全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6元。【(损失总额35320元—1000元)×3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三次事故均是与路南区稻胥路西门外处限高相碰撞而发生的。张宝海驾车碰撞限高,造成限高倾斜受损且逃逸,对第二次、第三次碰撞负有因果关系,故张宝海应对第二次、第三次事故承担责任。贾立稳驾车与限高相撞,加重限高倾斜损坏,对徐德新驾车与限高相撞负有因果关系,故贾立稳也对第三次事故负有责任。三次事故不能割裂开来,综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3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管费、服务费均提供正式票据,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价格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
张宝海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受损,两车均有权参与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的分配,所以本院按平均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张宝海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诉请损失30%的民事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时,被告张宝海正在执行劳务行为,其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宝海的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海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全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6元。【(损失总额35320元—1000元)×3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晓梅
审判员:李贺玲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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