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胜
李振军(黑龙江佳木斯振鹏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胜,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农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全胜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全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全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5年可得利益412493.80元;赔偿上诉人投资水田所建附属房屋、电机水井、稻苗育秧大棚损失532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5000.00元;支付应当返款给上诉人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粮食补贴,良种补贴及连队返款149074.77元,利息19869.21元。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本案事实是2010年10月,被上诉人所在的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39队要求涉案耕地种植户2011年将旱田开发为水田,被上诉人因开发水田初期投资大且无水稻种植经验,于2010年10月23日将其承包的29.74垧旱田转包给上诉人开发水田,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承包费用按照农场文件规定标准缴纳,上诉人享受直补等农场一切优惠政策,合同期间双方未经协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因承包地块高低不平,上诉人对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水田农机设备,其中包括两台大型农用车、两台插秧机、一台水稻收割机,住房40平方米,两眼深水井,7栋稻苗育秧大棚等。
上诉人将水田平整后的第三年,即2013年,被上诉人见先期水田开发资金投入完毕,后期投入较少,且承包地块已达稳定丰产状态,同上诉人协商不给上诉人农场下发的各项补贴,意解除合同,遭上诉人拒绝。
被上诉人未达目的,于2013年、2014年将农场转账支付的粮食及良种补贴款和连队返款拒不给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于2014年秋将诉争的承包地水田水利设施晒水池、上水渠、排水壕及水田池埂深翻损坏,造成上诉人2015年无法种植水稻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找连队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
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法院诉前调解未果,于同年4月6日给予立案,但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鉴定未全部给予委托,申请调取证据有部分证据未予调取,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定,在被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及未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全部开发完成,且以后种植收益可观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及连队工作人员反对意见,强行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在被上诉人持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反诉请求,必然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无理诉求。
通过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至今非法占有上诉人应取得的粮食、良种补贴款及连队返款长达三年之久。
期间,被上诉人在连队工作人员两次在场组织调解情况下,不与上诉人对账,反而称上诉人欠其垫付款,上诉人无奈将被上诉人所称的垫资款210000.00元(现提存在农场)取出来对账结算,被上诉人还是不与上诉人结算,反而将承包的诉争水田土地深翻毁坏,强行违约解除合同。
通过双方结算,被上诉人从任何角度算账,均应支付给上诉人款项。
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其反诉诉求,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王全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150000.00元;2.赔偿原告房屋、电机水井、稻田育秧大棚投资损失计500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国家种地直补款及连队返款149074.77元,利息19869.2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3日,王全胜与孙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孙某某承包军川农场39队的29.74垧水田转包给王全胜,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王全胜按孙某某承包军川农场土地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农场缴费标准缴纳各项费用,王全胜享受包括直补等农场一切优惠政策,并严格按农场一号文件要求执行农场政策。
合同签订后,王全胜于2011年春至2014年秋连续4年种植转包土地,2014年以前孙某某共为王全胜垫付种地各项费用255993.30元(含王全胜补交航化费款5265.00元)。
2013年、2014年军川农场返还各项补贴款合计100288.71元。
2014年10月1日,王全胜与孙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王全胜于2014年12月7日前返还孙某某垫付各项费用总计306216.50元(其中含利息55487.7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
2014年11月10日,王全胜与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王全胜交王军处210000.00元。
孙某某垫付费用255993.80元(306216.50元-55487.70元协议中已发生的利息款+5265.00元航化费),王全胜应享受2013年和2014年农场补贴款合计10028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诉争土地属国有土地,按军川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承包方对承包土地进行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
原、被告的转包行为虽未征得发包方军川农场的同意,但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四年,其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第二年(2012年开始),反诉被告就违反了合同约定,不按照约定向军川农场缴纳各项费用,经所在生产队调解,反诉被告将欠反诉原告210000.00元暂交生产队队长王军保管,为了防止军川农场收回土地承包权,反诉原告累计为反诉被告垫付费用340000.00元,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乙方王全胜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足承包费之前,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412493.80元诉讼请求因违反该规定,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房屋、育秧大棚损失,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的终止,被告未占有使用上述财产,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灭失,原告投资机井为种植5年的水田设施,现仍有使用价值,被告对原告的机井投入应给予1344.00元的补偿(6720.00元÷5年)。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育种大棚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国家种地补贴款及连队返款,因2013年和2014年原、被告对土地转包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对于已实际履行期间原告取得的收益及相关权益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3、2014年农场补贴及返款100288.71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5年各项补贴及返款,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本息346678.22元〔255993.80+55487.00+35197.42(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开庭前计14个月,垫付款225993.80元扣除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2013、2014年返款100288.71元=125705.09元14个月2%协议中约定月利率)〕,因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关于垫付款给付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反诉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反诉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反诉原告主张垫付款本息合计346678.22元,扣除2013、2014年返款100288.71元,反诉被告还应给付反诉原告垫付款本金及利息246389.51元,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王全胜各项补贴款合计100288.71元,机井款1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全胜给付反诉原告孙某某垫付款255993.80元,利息90684.42元,本息合计34667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诉受理费10000.00元,原告王全胜负担7667.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33.00元,鉴定费5000.00元,反诉受理费7155.00元,由反诉被告王全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承包纠纷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及实际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承包费应否予以返还。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全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承包纠纷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及实际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承包费应否予以返还。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全胜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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