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胜。
委托代理人:王学孟。
委托代理人:梁丙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桩。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四德。
委托代理人:于平瑞,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进财、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全胜、孙大桩、赵四德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进财、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兴、被上诉人王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孟、梁丙生、被上诉人孙大桩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上诉人赵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进财向被告赵四德购买钢材,双方业务往来较多。2013年2月20日,被告赵四德找到被告孙大桩,要求将钢材运送到东樊屯被告周进财处,运费200元。被告孙大桩第二天上午即2013年2月21日上午驾驶其所有的拖拉机从被告赵四德处装货(货物为钢材,重量约8吨多。)前往东樊屯,当行至西樊屯桥村东头后,因遇集市,拖拉机不能通过。被告孙大桩打电话告知被告赵四德说,拖拉机过不去,之后,被告赵四德与被告周进财电话联系,告知被告周进财,货物运到西樊屯桥头,运货的拖拉机因集市过不去。被告寇某某在被告周进财处打工,被告周进财指示被告寇某某接货,并与西樊屯二虎联系将货物放到二虎家断料。被告寇某某与二虎联系后,因二虎的断料机在王长会家,被告寇某某决定将货物拉倒西樊屯村的王长会家,并指挥带领被告孙大桩驾驶拖拉机绕道前往王长会家,当行至王长会家大门口前,被告寇某某要求被告孙大桩将拖拉机开进院内,被告孙大桩驾驶拖拉机转弯向王长会家院内行驶过程中,因门前有坡度且有冰雪路滑和拖拉机载重大,拖拉机开不进院内,被告寇某某找人帮忙推车,但拖拉机仍未能开进入院内,于是被告寇某某又找到原告等人一起来助力推车,在被告孙大桩驾驶拖拉机向王长会家院内前进中,原告在拖拉机车斗右侧助力推车,被告孙大桩驾驶的拖拉机斗侧滑,将原告王全胜挤到右侧电线杆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危重,待生命体征稳定后,转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双肾挫伤、双肺挫伤、直肠损伤、腹壁膀胱瘘。住院103天,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回家后加强营养,定期伤口换药,2个月后回院复查,如直肠伤口完全愈合,行结肠还纳手术治疗,并修复膀胱瘘口。2013年9月2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膀胱瘘形成,肠粘连,尿道会师术后,肠切除、肠吻合术后。住院治疗77天,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多饮水,多排尿,锻炼膀胱功能,于当地泌尿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武强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63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0天=9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按每天20元计算合理,即为20元×180天=3600元;交通费1760元;误工费100元×325天=32500元;护理费100元×180天×2人=36000元;原告系二处伤残,分属九级和十级,其伤残系数为2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1%=33940.2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4342.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全胜受被告寇某某的要求无偿为被告寇某某组织的推车服务,属帮工行为,原告在提供帮工活动时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给其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被告周进财购买被告赵四德的货物,被告孙大桩将货物运输到西樊屯桥头时,被告周进财指示寇某某接货,被告寇某某找到被告孙大桩所载货物后,指挥并带领被告孙大桩转移卸货地点,到能断料处卸货,该货物被告周进财虽没有将货款完全支付给被告赵四德,但其指定被告寇某某接货并重新指定卸货地点,该货物已由被告周进财掌控,应认定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周进财,被告周进财系该货物的所有人。被告周进财指示其雇员被告寇某某接货卸货,二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寇某某决定将货物卸到王长会家,在其车辆因载重较大和王长会家门前有坡度且有冰雪路滑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进入院内时,组织原告等人无偿帮工助力推车,其行为表现与履行职务卸货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全胜在帮工推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周进财作为接受帮工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大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遇到障碍,原告等人帮工推车,原告王全胜在帮工推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孙大桩也是接受帮工劳务一方,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寇某某组织的助力推车过程中,被告寇某某作为助力推车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到其客观条件存在的危险性。在组织义务帮工原告等人助力推车前,应当向助力推车的原告等人释明其存在的危险性和推车时的安全注意事项。在未向原告等人交代其存在的危险性和安全注意事项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原告等人助力推车,在助力推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寇某某作为指挥助力推车组织者存在重大过失,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被告周进财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大桩作为驾驶拖拉机的司机,应当预见到其客观条件的危险性,在被告寇某某组织人力助力推车时,被告孙大桩仍然驾驶拖拉机向院内开进,在前进中致帮工人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孙大桩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具有过错。被告孙大桩驾驶拖拉机前进与被告寇某某组织原告等人助力推车致原告受伤,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大小不能确定,应平均承担。由被告周进财、寇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大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进财、寇某某、孙大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继续治疗,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应予准许。被告赵四德系本案货物的出卖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非货物所有人,被告赵四德不是被帮工人,又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财、寇某某赔偿原告王全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5717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164671元。扣除被告寇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再赔付154671元;二、被告孙大桩赔偿原告王全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5717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164671元;三、被告周进财、寇某某、孙大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258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3208元,由被告周进财、寇某某负担1604元,被告孙大桩负担16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上诉人周进财、寇某某是否应对王全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王全胜是受寇某某之邀,并基于与寇某某同乡的关系,而帮助推车,目的是为了使货物卸到寇某某指定地点,寇某某应为王全胜的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寇某某作为王全胜的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寇某某接货、安排卸货、找人推车的行为均是为了履行其雇主周进财指示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周进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寇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寇某某应与周进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周进财、寇某某对王全胜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大桩对原审判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王全胜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如何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周进财、寇某某对王全胜的误工和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100元/日有异议,并对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周进财、寇某某主张的王全胜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上诉人周进财、寇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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