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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等与万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小学生,住英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系王某的父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林,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601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英山县温泉夜市一条街的鲁选打电话给原告,叫其帮忙拆除旧空调及安装。下午原告先到别处帮鲁选拆除旧空调,然后到其家进行安装格力两台空调(一台3匹、另一台1.5匹)。最后,在结算时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鲁选叫原告过三天后拿工款。7月7日下午,原告带儿子王某二人去鲁选家讨工钱,鲁选当时付现金700元,其余欠100元说等丈夫回家付给原告。7月10日下午大约3时左右,原告又在温泉夜市一条街帮别人拆空调安装完毕,准备到下家安装空调时。突然间,来三个不明年轻小伙子开始围攻原告,被告万威用玻璃茶杯猛击原告的后脑勺,原告左眼睛又被另一个人用带钩子东西的拳头狠狠打我(至今还有残疾)。当时,原告在接电话过程中又被另外一个小伙子拉住,被告又迅速过来打原告,当时打得原告头破血流,上衣和裤子都是血。期间,被告在打原告的过程中,附带顺势将另一个原告王某的头面部、后鼻根处击伤出血,疼痛不适。在场围观的群众实在看不过去,随即拨打110和120,温泉派出所警官出警,不多时,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两原告共治疗费用花去近10000余元,均住院治疗30天。两原告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伤害,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万威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第二、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各种损失,其明显标准过高;第四、被告在两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给付现金等,应在本案总损失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万威用玻璃茶杯击打了原告王某某及玻璃茶杯砸碎后伤及另一原告王某,造成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本院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对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因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被告万威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69.14元,为原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2310.26元,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1天的护理费1450元,支付了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预付了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系温泉镇上马坳村农民,每年七、八月份旺季时到县城国联电器公司做计件工,帮其安装空调。原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万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林、被告万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8578.33元(含被告手上的医疗费发票3069.14元在内)、误工费2586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694.33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6643.82元(含被告手上的医疗费发票2310.26元在内)、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173.82元。综上所述,被告万威因琐事致害原告王某某、王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万威提出原告王某某对纠纷的起因,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威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8578.33元、误工费2586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694.33元,扣除万威已垫付的医疗费3069.14元,为王某某支付了护理费1450元,支付了54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预付了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外,还需赔付8630.19元。二、限被告万威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6643.82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173.82元,扣除万威已垫付的医疗费2310.26元外,还需赔付8863.5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万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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