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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全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8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T×××××号车的车主,于2017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851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2018年2月4日18时50分,原告王全盛驾驶冀T×××××号轿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深杨线张各庄村南路段)与苏玉帅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8512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庭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不存在异议。在核实王全盛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人保衡水分公司可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依法享有其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另外,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享有向苏玉帅以及其驾驶车辆所承保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人保衡水分公司认为王全盛以及苏玉帅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盛系冀T×××××号轿车的车主,于2017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851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2018年2月4日18时50分,原告王全盛驾驶冀T×××××号轿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深杨线张各庄村南路段)与苏玉帅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512元。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此路段为施工道路(2017年12月20日发布的断交公告)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王全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全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全盛投保的冀T×××××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车辆损失48512元,因此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全盛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险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全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5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全盛车辆损失48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士宾

书记员:边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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