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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卫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朝华、董金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耕地的租赁协议效力如何?诉争耕地大小以及应否返还原告?二、原告损失数额及应否赔偿?三、被告是否破坏了原告耕地?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称:被告租种原告土地是本村村民人尽皆知的事实,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租种土地的事实,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答辩中所说的威胁、强迫行为,被告对其该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所说的强迫行为,原、被告所签书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协议书中写明了被告租种原告土地共4.3亩,包括东北洼南头1.316亩,北头1.19亩,东条堤0.381亩,河沟0.99亩,场南0.435亩,这些耕地均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原、被告所签订书面协议至今已经逾期,在没有新的约定情况下,原告对自己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可随时主张返还。原、被告所在农村在1999年并没有调整承包的土地,而是根据国家政策对第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延续,该事实有前任村支书刘振江可以证实。所提交的刘厂公社那份书证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给原告发放的相关证明。我们申请法庭对刘振江进行调查。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耕地租种协议书一份,刘厂公社合同议定书,这两份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领取粮食补贴的存折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刘厂公社合同议定书是分地之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耕地租种协议书是被迫签字的。2007年的粮补是由被告领取的,原告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经被告允许,冒领国家发放的4.3亩耕地的粮补,粮补政策是依据2005年中央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至2009年中央持续发布了类似强农惠农的一系列政策,上述政策旨在调动种粮农民的积极性,增加粮食生产,是对农民种植粮食所需的良种农机具购置及平衡最低粮食收入价的专项补贴。是对种粮农民进行的直接性补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上述纠纷耕地实际承包人、耕种人为被告,补贴已经由被告领取。所以提交的对账单不能证明纠纷土地的所属权归属,被告还应返还冒领原告的粮补。此外,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上午毁坏了被告已经播种的小麦的2.5亩青苗耕地。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称:原告所诉土地在1983年至1984年弃荒两年,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两年弃耕逃荒的原发包单位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原告的耕地在1984年已经收回了,上述耕地是1985年被告经农村集体合作社调配承包获得,1985年后,被告一直按照承包人的义务,合理耕种土地,并按期为国家缴纳公粮,直至1999年全国农村耕地进行新一轮承租,被告续租了含纠纷耕地在内的13.16亩耕地,经营使用期30年,(1999-2029)。并在周窝乡土地局登记备案,原告并没有上述土地在土地局的登记信息,所以上述纠纷土地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签订的耕地租种协议是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原告逼迫被告所签订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告耕地经营使用权合理、合法,原告无权占取,更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以前的老支书刘东海找我让我种,从1985年开始,我一直交公粮了,交了21年。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我一次都没交过租金。协议书,甲方的签字是我签的。协议书是原告写好,一共四个人,去我们家让我签字,就在我家签的。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有周窝乡土地局的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包括含诉争土地共计13.16亩地。刘振江、刘庆山可以证明诉争之地弃荒两年转到我家名下的。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经出证单位签章确定,不具有真实性。诉争土地属于东小章村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配只有村委会或相关负责人才可以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所出具的证明均为无效。据原告了解,乡政府为了征收公粮,在某段时期曾经制造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但是与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建议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自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后,前4年一直由被告本人亲自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最近3年被告通过在公安局上班的刘学娜向原告转交租金,数额为每年500元,租金交纳期限是每年的农历正月十七前后。国家根据相关政策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的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原告所领取的粮食补贴包括本案诉争的4.3亩耕地,该事实在庭审前,原告已经将领取粮补的存折提交法庭,以上事实均能说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于原告方。被告租种原告土地的事实村支书刘凤春也可以证实。武强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存根是机关内部的记录文件,不能证明该块土地的权属,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处为空白,与本案争议的4.3亩土地没有关联关系,这个空白的登记表不符合土地登记规范,无证明力。另外,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交纳租金,2011年-2014年交纳租金为每年500元,签订协议不存在威胁强迫行为,是双方自愿的。被告租种原告土地村支书刘凤春可以证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称:原告损失数额为4,300元。在2014年10月前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提出终止租赁,但是被告仍然强行耕种,根据武强县及东小章村的市场行情,农村耕地租赁价格为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强行耕种原告耕地,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对于原告2014年10月提出终止租赁土地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刘某甲予以证明。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李某(和原、被告均系乡亲关系)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初,应该是10月5日前,刘春雷、刘春格(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兄弟两个去找刘某某要回应该是刘春雷家的责任田耕地,不让其耕种了。1999年我们村里对土地承包是否进行了调整我闹不清,我的地没有调整。我们村的耕地如果向外出租,租金按每年的8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证人刘某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系乡亲关系)出庭作证称:去年过秋时,在桥南面,碰见王某某的儿子刘春雷,刘春雷说去给刘秀奇岐要地去了。刘春雷要的是他的地,这应该属于谁的地我不清楚,地一直是刘某某种了,1999年我们村里的土地有没有调整我闹不清,我一直在外边打工了,我们村的土地向外出租的价格是一亩地1,000元钱。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李某证言有意见,违背事实,证人说的10月5日前,我的麦苗在10月6日就很高了,被刘春雷家给把麦苗毁了。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意见,刘某甲说是中秋前后和李某是一起遇到刘春雷的,李某说的是10月初,两人证言证词不一致,两个人均系旁系亲属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称: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诉争土地是归被告所有,不存在原告租赁给被告。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称:被告在租种原告土地期间,在河沟地0.99亩内进行取土,用于垫高其现住宅,取土深度在1米左右,致使原告土地与相邻土地形成明显落差,严重影响了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在取土耕地用相同土质予以回填。有证人刘某乙可以证实这一事实。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刘某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系乡亲关系)出庭作证称:刘秀奇在河沟的耕地里取了将近一米深的土垫住宅的土地。我和王某某是地邻,原与刘秀奇种这块地的高度是一致的,挖的时候我不知道,回家包地我才知道的。我回家包地的每亩地承包费是按照每亩地800斤小麦折合成人民币算,1999年我们村里我不清楚有没有调整土地,我家的地一直没调整过,王某某签订协议,我参加了,我开车拉的我叔和我婶子去的,王某某一方对刘秀奇没有强迫行为,当时刘秀奇认头给租金,就签字了。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和原告是旁系亲属关系,耕地的归属权属于被告,原告没权利主张。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称:原告所述的河沟内取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那块地属于被告,在证人刘某乙的证词中,提到1983年左右,耕地有过调整,此后原告所述的争议土地已经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某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耕地租种协议书与本案有关某,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刘某某主张该协议系原告强迫所为,但并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受胁迫的民事行为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协议系2008年双方所签,而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刘某某才主张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显然早已超过行使权利的期限,故此本院对于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刘厂公社合同议定书,系原告王某某承包地的原始记载,与本案具有关某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提交的原告所领取的粮食补贴的存折明细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比对,不能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刘某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周窝乡土地局的备案登记表一份,因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当庭并未提交原件相比对,不能印证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载的13.16亩地包含原、被告诉争土地在内,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初,原告之子刘春雷、刘春格曾向被告提出返还耕地的主张,并从侧面反映了当前承包地外租的市场价格。该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某,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甲虽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称曾于2014年10月前后遇原告家人向被告提出解除承租合同返还耕地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提供证人刘某乙证言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后,本院对原周窝镇东小章村村支书刘振江进行了调查,其称,东小章村全村耕地在1999年二轮发包时均未进行过二次调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在生产队的人均地亩数为每人2.7亩,当时村委会未对原告王某某承包地进行过收回,也没有向谁发放过耕地,村委会通知的双方自己去协商。就此村委会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迁入县城落户,并以出租的方式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双方签订的耕地租用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解除出租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代理人所称原告所诉耕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原告随夫搬到县城,国家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就没有她家耕地,以及原告在二轮承包时未提出要回耕地,耕地自然归到被告名下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于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约定租金具体数额为4.3亩耕地每年租金400元,且原告方称被告方按照该租金数额依约履行协议四年,故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4,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依约履行;另关于原告主张近三年被告一直按照租金500元的数额履行义务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持否认态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破坏的耕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证人刘某乙证言系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诉讼请求,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秋季作物(玉米)收获后十日内将租种耕地4.3亩(包括东北洼南头1.316亩、北头1.19亩、东条堤0.381亩、河沟0.99亩、沟南0.435亩)返还给承包方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度耕地租金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迁入县城落户,并以出租的方式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双方签订的耕地租用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解除出租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代理人所称原告所诉耕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原告随夫搬到县城,国家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就没有她家耕地,以及原告在二轮承包时未提出要回耕地,耕地自然归到被告名下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于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约定租金具体数额为4.3亩耕地每年租金400元,且原告方称被告方按照该租金数额依约履行协议四年,故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4,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依约履行;另关于原告主张近三年被告一直按照租金500元的数额履行义务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持否认态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破坏的耕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证人刘某乙证言系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诉讼请求,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秋季作物(玉米)收获后十日内将租种耕地4.3亩(包括东北洼南头1.316亩、北头1.19亩、东条堤0.381亩、河沟0.99亩、沟南0.435亩)返还给承包方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度耕地租金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国辉

书记员: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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