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影
刘济华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全影,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济华,成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影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华、候国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书上写道双方发生口角致殴斗,说明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公安机关仅对被告处罚,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处罚并不代表原告没有过错。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与行政处罚书相矛盾,原告第一次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应该住院终结,后来在沧州王会头医院和沧州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没有医嘱。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头部和腿部受伤,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相矛盾,对鉴定费单据也不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不属于合理范围,不同意负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反映出事件的发生经过以及处理结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先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和住院病案,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以及医疗费情况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沧县王会头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诊断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案,无法证明治疗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门诊收费单据4张,是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复印病案的收费单据2张,是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外购药费单据,其中金额为22元零售药店销售凭证一张,没有加盖公章;金额为94元沧州市公益药店销售小票原告亦提交了正式发票一张;金额为209.75元的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配药单,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单据,本院认为该三张药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支持。结合沧州市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息、神经营养药治疗,必要时复查。”的医嘱,对原告提交的剩余金额为999.5元的药费单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专门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河间市黎民居乡东七吉村至沧州市人民医院就医,距离约为30公里,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全影与被告刘某某同村居住,原告王全影系被告刘某某的婶子。2014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王全影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致殴斗,被告刘某某持砖头将王全影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河间市公安局经调查,对被告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原告出院时住院病案出院情况栏写道:××患者精神状态不稳定,间接心慌乏力,诉仍头痛头晕,食欲仍差,四肢活动无力,伤口无红肿,但仍有压痛查体未见明显异常。伤口拆线愈合良好。”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神经营养药治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23天,住院费14035.19元,门诊费393.2元,外购药费999.5元,共计15427.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23=115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1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计为15410÷365×38=160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72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计为32045÷365×23=2019.2元。
5、鉴定费800元。
6、交通费400元。
7、复印费13元。
以上损失合计2138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河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致殴斗,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处罚决定书中只记载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摔伤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为准,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138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0元,原告王全影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河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致殴斗,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处罚决定书中只记载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摔伤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为准,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138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0元,原告王全影负担26元。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审判员:段文杰
书记员:艾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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