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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贾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尾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王某某之女。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湖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北207国道亚星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范献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方星河湾2号楼。负责人张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武汉市蔡甸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被告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397.25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六、被告七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朱某某驾驶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杜银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何某某)沿仙桃市杜银公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与“雪佛兰”牌小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车驶入路左,又和对向而来的被告昌某某驾驶的鄂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及原告王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昌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232.46元。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天山运输河南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四昌某某,且被告四昌某某在被告五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天山运输河南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4300元。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各项费用4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山运输河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昌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非国家医保目录范围内的用药和器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无有效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请法庭酌定;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贾某某、何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何某某的起诉,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贾某某、何某某无责,且事故车辆与原告无任何接触,原告损害与被告贾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何某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山运输河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贾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尾艳,被告朱某某、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被告贾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山运输河南公司、昌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给予一个月调解期限。2017年12月22日,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1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贾某某、何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万家物流荆州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及所乘车辆无接触,故被告贾某某、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6232.46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984.7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550元,因无对应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47.2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3.70元。余项7843.5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4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朱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4547.2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4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蓉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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