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郭少华
候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赵某瑜
聂超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少华。
委托代理人候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瑜,
委托代理人聂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少华、赵某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郭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候少辉、被告赵某瑜的委托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郭少华驾驶冀F×××××轻型封闭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4S店西侧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过公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郭少华驾驶冀F×××××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据郭少华陈述赵某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任何保险。故赵某瑜与郭少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被告郭少华辩称,我借用赵某瑜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愿意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赵某瑜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瑜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郭少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的车,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少华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人身损害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万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93439.1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其余的73439.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郭少华负担70%即51407.3元。但本案被告赵某瑜,做为事故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并未及时续保,致使原告丧失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求偿12万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被告赵某瑜未履行投保义务,被告郭少华在车上无交强险标志情况下仍开车上路,使原告在受伤后权益难以实现,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万元。被告赵某瑜辩称,自已对被告郭少华借走车辆并不知情,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瑜对12万元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郭少华是受其雇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又不予认可,不应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少华、赵某瑜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郭少华个人再赔付原告51407.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赵某瑜负担1305元,被告郭少华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少华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人身损害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万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93439.1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其余的73439.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郭少华负担70%即51407.3元。但本案被告赵某瑜,做为事故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并未及时续保,致使原告丧失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求偿12万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被告赵某瑜未履行投保义务,被告郭少华在车上无交强险标志情况下仍开车上路,使原告在受伤后权益难以实现,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万元。被告赵某瑜辩称,自已对被告郭少华借走车辆并不知情,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瑜对12万元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郭少华是受其雇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又不予认可,不应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少华、赵某瑜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郭少华个人再赔付原告51407.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赵某瑜负担1305元,被告郭少华负担2423元。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薛玉萍
书记员:祖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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