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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文士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系郑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秭归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
负责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640元、评估费1300元、其他损失13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EXXX号小型客车,沿宜巴线行驶至宜巴线104公里处(郭家坝隧道内),与王继承驾驶的鄂EXXX的轻型货车正面相撞,致被告郑某某、鄂EXXX轻型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26349元、住宿费130元和评估费1300元。
被告郑某某仅向原告赔偿了17295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1729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将被告郑某某预付的赔偿款支付给郑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某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修理费依据原告所实际开支的费用认定24935元、施救费1000元、住宿费130元和评估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并非必要开支,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依据双方的陈述,因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为此才进行评估,并非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该项损失合理合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修理费及拖车费1729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郑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7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郑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729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某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修理费依据原告所实际开支的费用认定24935元、施救费1000元、住宿费130元和评估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并非必要开支,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依据双方的陈述,因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为此才进行评估,并非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该项损失合理合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修理费及拖车费1729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郑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7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郑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729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丽

书记员:袁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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