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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律师
蒋金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后陆续归还,截止2013年3月11日,尚欠30000元。
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均以无钱归还为由不再归还。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蒋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及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就焦点问题,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的凭条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
2、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金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偿还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蒋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金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偿还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蒋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金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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