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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821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履行清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加工文化衫、广告衫服装供被告销售。2011年2月14日双方对上一年度的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孙某某签字确认;之后到2011年8月中旬又有大量供货,在2012年4月7日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12821元。之后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分五次共偿还原告两万元。所欠1928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也认可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并认可二被告均在四川成都(庭审中变更为云南丽江)接收货物并销售。被告多年以来拖欠原告货款,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虽无逾期付款的约定,但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一分钱不欠原告,我剩下了23000件衣服,这衣服经过原告同意现在已经处理了,一共卖了5万元,给了原告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和孙某某意见一样,我们从云南昆明带来一个客户,被原告撬走,原告让这个客户给他卖货,我认为原告应该给我点提成。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1东臣销货清单账册一本,并称2011年2月14日单中孙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写的,2012年4月7日的最后的对账单中“2011年发货未对账已上发货收到孙某某2012年4月7号”也是孙某某所写及签字。其他销货单中的内容都是原告写的。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所讲销货清单中哪些是我写的,哪些是原告写的没意见。我和原告没有对过账,要求原告提供给我一共发过多少货,一共我给他打过多少钱。商标是我自己印的,所有的商标都是我印的,原告得把商标钱给我扣除了。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我们从来没见过,是原告自己写的。
原告解释称,在该账册第一页存根联中记载了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对账时记载着2010年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为115000元,当日又供货1110件合计款9245元,之后该账册中2月20日、2月27日、4月6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7日、5月14日、6月8日、6月15日、6月25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5日的供货情况及期间的收款情况,到2012年4月7日孙某某对上述账目的确认,写明2011年发货未对账以上发货收到。在该页中显示尚欠212821元,此后到2017年1月24日分五次收到过被告转账2万元,因此尚欠货款192821元。原告给被告发货时均随货附上一张红联,也就是存根联的下一联即顾客联,当庭提交的有货物记载的都是存根联,顾客联已经由被告掌握。在2012年4月7日被告之所以已经写明了2011年的发货全部收到,只是对到底给原告多少的货款不能确认,因此写明2011年发货未对账。在2011年8月15日发货时记明了被告给款日期及数额,7月22日、6月25日、6月8日、5月7日、4月28日、4月24日、4月6日的销货清单中也有类似情况的记载。经统计,2011年14次发货共计31913件,货款共计298701元,加上2010年的115000元,2011年共回款195000元,之后被告分五次回款20000元。我们这些单据中体现的2011年的清单中“东巴”确实是被告提供的商标,但是该单中并不包括商标制作价格,如果被告对于回款多少有意见可以提出相应证据。被告写有“2011年发货未对账已上发货收到”这一联的销货清单中上半部分几次收到货款都是在供货之后的2011年当年分三次收到的。被告在之后又还过5次,共计2万元,销货清单最后一页有记载。
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发货、被告收货及还款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提出,2013年5月份因为衣服有毛病是残次品经过原告同意我处理了23000件衣服,这衣服的按照原告供货价值大概23万多,处理衣服我卖了5万给了原告2万。
原告称,我不知道被告处理衣服。原告没有一次性收到过被告给的2万元。被告这种陈述显然不合理,2011年8月15日之前共供货31913件,被告讲23000件是残次品,也就是说只有近9000件符合其要求,那么在8月12日被告已经给原告回款16万元,如此可以看出被告这种说法与实际回款情况相互矛盾。双方在2012年4月7号对过账,存根联中写明了“下欠212821元”而在2013年5月份时隔一年后被告提出还有23000件衣服处理了5万元,这种说法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对该业务也进行了经营,因此应当共同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提交2018年4月4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该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知道原告与孙某某有业务往来,且其也参与其中
孙某某认为,因为当时卖衣服的时候都是我卖的,李某某在家里,她不应该成为被告,只是在我处理衣服的时候去了云南两个月帮忙处理衣服。对录音没意见。
被告李某某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意见,录音我提到给原告处理货,处理的货跟原告起诉的数差不多。我确实给他处理了两个月的货,但是没卖喽,我就回来又上班了。2010年对账的时候欠不到12万元,这里面有我的工资,因为我给原告干活了,有我8000元工资,所以扣除我的工资和零头后剩余115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销货清单,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某某认可销货清单中第一页2011年2月14日孙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李某某认可2010对帐时扣除李某某的工资后欠原告115000元,与销货清单中第一页的内容相吻合;在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中,每页都注明“上欠”“下欠”,每页相互衔接,二被告对原告给被告发货数量,收货数量,二被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结合2012年4月7日的销货单中孙某某认可该页下半部分“2011年发货未对账已上发货收到孙某某2012年4月7号”的内容是其所写,原告的主张、被告的陈述可以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相印证,故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加工文化衫、广告衫的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加工文化衫等,被告提供部分商标,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2月14日,经双方核算,2010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后双方继续合作,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被告陆续给原告打回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原告2011年6月8日货款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4993元,原告主张1928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文化衫,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2821元,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李某某认可在孙某某处理原告供货的服装时,前去云南帮忙二个月,且对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业务关系、货物发放及还款情况均知晓,可以认定原告所诉货款为孙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经营服装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二被告提出的服装有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将剩余服装进行了处理,原告货款已全部清偿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2821元,并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 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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