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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0万元,具体以评估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3840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385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23时,霸州市胜芳镇东环路突降大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过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进水,导致车辆受损。因原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前来定损,但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只同意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发动机的损失74356元,事故发生当天出现大雨,但不是暴雨,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2、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报告的内容和价格不认可,本案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未提交商业险保单,对于其复印件不认可,原告除提交商业险保单之外还要提交保险费发票,证明其实际缴纳该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气象局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霸州市胜芳镇于2017年8月27日出现大雨天气,降水量为21.4毫米。
原告提供了车辆受损现场照片4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保险事故当天,原告冀R×××××号车进水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冀R×××××号车维修费用为434090元[426090元(材料费)+8000元(工时费)],其中发动机总成74356元,冀R×××××号车辆价值为373840元[629800元(重置值)×80%-130000元(残值)],该车再修复已不经济,该车损失为373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
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代抄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保险单原件和保险费发票。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单及发票,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能够查询原告投保及缴费情况,被告以业务量大无法查询为由,理据不足,且被告认可原告发动机损失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报告书评估内容与实际不符,价格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气象证明,事故当天在事故地点出现的是大雨而非暴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主张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在发动机涉水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发动机损失7435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发动机损失743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92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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