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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XX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XX
朱德树(黑龙江五大连池青山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军,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XX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新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4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雪天在鹤嫩(S303)公路413公里+900米路段自北向南在道路中心附近行驶,在与对面驶来的张玉宽驾驶黑NT686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小型轿车超越前方在交叉路口附近道路东侧王晓辉临时停放的黑NE726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附近相撞后又与停放的黑NE726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辆损坏,黑NT6860吉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张玉宽、乘车人李红波当场死亡,乘车人李红玉、李红山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李某某、张玉宽行为过错造成的,王晓辉行为过错与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王晓辉对此事故中也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波、李红玉、李红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与死者李红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系原告王某与死者李红玉婚生女。被告李某某将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价值赔偿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2日,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及李红玉、李红山,王晓辉、孟宪芹(张玉宽妻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约定:李红波人身损害赔偿由黑NT6860号吉利牌出租车在客运承运人保险中给付死者亲属10万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黑D5710C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死者亲属12.2万元,李某某在事故处理前预先支付给死者亲属1万元,在损害调解现场给付死者亲属16542.00元。张玉宽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红波死亡,原告作为死者李红波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红波无过错,被告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张玉宽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此事故中死者李某某、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及伤者李红玉、李红山的医疗费用,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在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王XX12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减半收取55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红波死亡,原告作为死者李红波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红波无过错,被告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张玉宽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此事故中死者李某某、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及伤者李红玉、李红山的医疗费用,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在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王XX12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减半收取55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蒲新宇

书记员:孟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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