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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王英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生,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付显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王英超、付显廷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英超、付显廷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英超、付显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4时50分许,刘金庄驾驶牌号为黑EYB290号蓝白色奇瑞汽车沿林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肇公路130公里+5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吉G2X456号灰色宝来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金庄、王立发、张殿忠当场死亡,王某、刘达受伤,王某妻子范晓洁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发后,经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进行事故处理,最终作出了杜公巡认字[2015]第2015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金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造成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本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范晓洁无责任。原告王某与范晓洁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英超系范晓洁女儿,原告付显廷系范晓洁母亲。刘金庄驾驶的黑EYB290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黑EYB290号车辆驾驶人刘金庄属醉酒,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晓洁住院费为30364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吉G2X456号灰色宝来汽车维修费为2017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赔偿限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英超、付显廷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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