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冀中能源钢铁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亚纯,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河北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峰,女,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
被告:董现峰,女,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广安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柴凤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世川,该局职工。
被告:江艳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与被告庞某、董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肥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江艳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瑛,被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峰、被告董现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肥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江艳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某、董现峰、肥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江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门诊费1142元)197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968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存尸费800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606570.1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董现峰、肥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江艳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07时24分,被告庞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中心黄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道路中间处,由于躲避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江艳峰驾驶的无通行证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悬挂号牌),突然折返的行人杜风敏发生碰撞,造成杜风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04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邯公认字[2016]第13040272016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江艳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风敏无事故责任。另,庞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董现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江艳峰驾驶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肥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董现峰辩称,涉案车辆投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方垫付了医药费18635.62元,停尸费8000元,丧葬费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被告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庞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移动并且没有标明车辆位置,属于故意破坏现场,因此在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主张免赔。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肥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艳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未悬挂牌照上路,属于违法现象,行政执法局知法违法,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2、事故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应该是无责,不应该是同等责任。3、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杜风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3、2016年8月15日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第1、2、3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就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据第4、5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6、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7、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据第6、7份证明原告的门诊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及住院情况和护理情况;8、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杜风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具体数额;9、保险单4份,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10、肥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工商公示信息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王某某的登记号户号541,王某某户号是537,不能证明王某某是杜风敏和王某某的长女。对证据3真实性以及内容有异议,办公室盖的公章,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证明内容不认可,不是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庞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移动并且没有表明车辆位置,因此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主张责任免除,另外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庞某和江艳峰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主张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分配。对证据5不认可,因委托单位是交警支队,不适用于法院阶段,对该鉴定被告公司不知情并且没有全程参与,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对证据6、7、8、9、10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殡葬服务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当另行计算。
被告庞某、董现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庞某、董现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董现峰、庞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董现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被告庞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庞某、董现峰垫付的费用51635.62元;6、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商业险30万元;7、2016年8月8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庞某、董现峰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1635.62元;8、2016年5月5日王某某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9、协议书1份,证明另补偿原告40000元。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800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主张。对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庞某个人补偿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肥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艳峰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江艳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2、被告肥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保险单2份。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庞某、董现峰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4日07时24分,被告庞某驾驶制动不合格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中心黄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道路中间处,由于躲避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江艳峰驾驶的无通行证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悬挂号牌),突然折返的行人杜风敏发生碰撞,造成杜风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04月27日死亡。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庞某将上述小型轿车停靠于现场南侧路西20米左右处。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邯公认字[2016]第13040272016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江艳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风敏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杜风敏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疝。共住院3天。住院费18635.62元,门诊费1142.2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杜风敏系原告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王亚纯的母亲。本次事故的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庞某、董现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51635.62元。
本院认为,杜风敏与被告庞某驾驶小型轿车、被告江艳峰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杜风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庞某、江艳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风敏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杜风敏的各项损失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医疗费19777.62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过高,酌情支持150元(3天X50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96888元过高,死亡赔偿金应为470736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X18年=470736元);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凤敏死亡,给原告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存尸费8000元,因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情支持13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7906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33906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50%的责任即169534.06元。被告庞某、董现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5163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169534.0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117898.44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庞某、董现峰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51635.62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亚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庞某负担4933元,被告江艳峰负担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霞
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
人民陪审员 白山
书记员: 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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