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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让、许某某等三人诉海城市西某某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让
许某某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让。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许某某。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
起诉人王某让、许某某、李大奎诉称,1999年海城市西某某人民政府非法将海城市西某某大道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139亩强行划走,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起诉人等大道村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是强行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大道村委会却不积极主张权利,漠视广大村民利益。多年来起诉人等村民向海城市政府信访局上访,要求纠正被告的错误,但至今未果。2011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释“20号”解释,明确土地行政案件中,村委会不主张权利,村民可以以村委会的名义提出行政诉讼。据此,起诉人于2012年2月7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海城市人民法院口头答复不予立案。起诉人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海城法院依法处理,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返还集体使用权基本农田139亩。

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应以村委会名义起诉,如作为诉讼代表人应具备村民推选书,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推选手续。海城市西某某人民政府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起诉人是2012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某让、许某某、李大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应以村委会名义起诉,如作为诉讼代表人应具备村民推选书,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推选手续。海城市西某某人民政府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起诉人是2012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某让、许某某、李大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刘映雪
审判员:于海涛
审判员:宿锋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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