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广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安玉静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喆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宽(系被告吴某某的舅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
负责人柳明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玉静。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电信实业大厦203、205、2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962803-6。
负责人常盛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南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宽、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静、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沽源县支行,账号:62×××76)。
二、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沽源县支行,账号:62×××76)。
二、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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