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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
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善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乐亭县三期安置房B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盛世景湾楼房10-1-2304、10-1-2404,车库-1-111-1-323抵原告工程款1018094元。但房屋出售后,仅给付原告17万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48094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欠条一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8618元及利息。对于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放弃答辩期,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69861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条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原告王某某作为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实际施工,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698618元及自欠条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698618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747元,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担负5393元。由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小红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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