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明诉石宝库、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明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石宝库
王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明。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宝库。
被告王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石宝库、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明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石宝库、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能证明原告经过多次检查,没有达到职业病标准,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只是考虑原告工作表现给予补偿,其没有通过正常途径表达诉求。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明提交以下证据: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1、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鼻根部皮肤挫伤;3、左侧眼睑部皮肤挫伤;4、右侧大腿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20.92元,滦平县医院单据四张,出院清单一份;2、误工费,误工30天,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907.50元;3、护理费,按照28天每天100.00元计算,为2800.00元;4、交通费1000元,单据42张;5、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100.00元,计2800.00元;6、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560.00元。
被告石宝库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侵害行为,对原告的损伤均不予认可。对于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发生时间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事发后两天住院,证明不了住院治疗和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来看其所用的药物龚红注射液,其治疗的功能为脑血管疾病,脑血栓等脑出血疾病,属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药物,对这部分药物应当剔除。这种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占了大部分,这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于原告医疗费单据四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其时间来看有三张是当天急诊的检查,其事后两天住院和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是退休员工,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误工的损失,也没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其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文件只是在2014年8月5日之后才按照100.00元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同护理费的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虽然有适当加强营养,只是对其自身疾病而言的,和本案没有关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明认为本案不同于故意伤害案件,但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情绪激动在所难免,由此发生纠纷也是符合当时情况的,石宝库打原告面部与原告检查的项目互相印证,王某某开车猛加油将原告带倒摔地受伤与原告检查也相互印证,由此可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过错行为,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宝库、王某某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完全的责任,原告没有通过正常的途径表达诉讼,而是多次进行阻拦被告的车辆,二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王某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石宝库与被告王某某分别对原告王某明实施了人身侵害,但本院根据第一、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卷宗中石宝库、王某明、李某某的笔录;第二、王某明的诊断治疗情况;第三、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第四、公安派出所在调解时,给出的调解建议是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综合考虑,推定二被告在纠纷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原告王某明在处理问题时采用的方式、方法不合法,对造成自身伤害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石宝库、王某某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石宝库、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明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某明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宝库、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92元的60%,即6180.55元。被告石宝库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石宝库、王某某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王某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石宝库与被告王某某分别对原告王某明实施了人身侵害,但本院根据第一、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卷宗中石宝库、王某明、李某某的笔录;第二、王某明的诊断治疗情况;第三、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第四、公安派出所在调解时,给出的调解建议是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综合考虑,推定二被告在纠纷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原告王某明在处理问题时采用的方式、方法不合法,对造成自身伤害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石宝库、王某某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石宝库、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明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某明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宝库、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92元的60%,即6180.55元。被告石宝库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石宝库、王某某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