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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资经营者,中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215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隆尧县城多年经营农资,规模较大。被告在其本村开一门市销售农资。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共累计欠农资款135378元,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据。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给付农资款13800元,尚欠农资款121578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经营农资需资金周转,被告长期拖欠农资款不付已影响原告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货款135378元欠据原件一份,原告在该欠据中写明被告分四次共计给付货款13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隆尧县城经营农资,被告在其本村经营销售农资门市。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被告收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货款135378元欠据一张。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800元和1000元,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共计138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分别在以上欠据中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7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即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578元主张,有被告书写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215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丽云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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