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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4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某同,在约定的劳动关系期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某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从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某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劳某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劳某同即解除;双方之间劳某同的解除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被告存在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法理由而单方行使的特别解除权,因双方劳某同不属于协商解除,劳某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双方的劳某同因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劳动关系据此终止,劳某同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某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某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某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185元(1465元×9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5637元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获得的经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系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原告的该部分利益的获得并非是基于劳某同约定的查勘员、业务员岗位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将其经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纳入其工资范围内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存在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范围的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收。本案中,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以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因公致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所受损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72元(2431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96元(2431元×1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第六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确定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25天)。原告主张康复性治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康复治疗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对部分医疗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自费149.50元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系用于工伤治疗期间的开支,但考虑到原告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开支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诊断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补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继续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及第五条“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12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25天,此期间应属停工留薪期,原告2010年的月平工资为1800元而2011年1月的工资为1247元,工资差额为55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治疗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停工,因其未出具相关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在出院后,开支480元购买轮椅的该项开支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某同约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及原告可否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某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劳某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某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某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原告直至单方提出解除劳某同前均无证据表明其对此依法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变更劳某同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96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康复治疗费149.5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3元,合计89170.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之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4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某同,在约定的劳动关系期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某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从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某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劳某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劳某同即解除;双方之间劳某同的解除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被告存在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法理由而单方行使的特别解除权,因双方劳某同不属于协商解除,劳某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双方的劳某同因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劳动关系据此终止,劳某同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某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某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某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185元(1465元×9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5637元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获得的经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系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原告的该部分利益的获得并非是基于劳某同约定的查勘员、业务员岗位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将其经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纳入其工资范围内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存在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范围的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收。本案中,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以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因公致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所受损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72元(2431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96元(2431元×1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第六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确定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25天)。原告主张康复性治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康复治疗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对部分医疗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自费149.50元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系用于工伤治疗期间的开支,但考虑到原告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开支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诊断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补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继续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及第五条“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12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25天,此期间应属停工留薪期,原告2010年的月平工资为1800元而2011年1月的工资为1247元,工资差额为55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治疗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停工,因其未出具相关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在出院后,开支480元购买轮椅的该项开支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某同约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及原告可否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某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劳某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某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某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原告直至单方提出解除劳某同前均无证据表明其对此依法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变更劳某同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96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康复治疗费149.5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3元,合计89170.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之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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